(2016)粤13民辖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白芳与雷桂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桂生,白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桂生,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芳,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雷桂生因与被上诉人白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4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桂生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宁远县,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申请人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白芳诉其失误将人民币20000元转到上诉人雷桂生尾号为6932建设银行卡上,上诉人雷桂生银行卡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横江三路支行,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伟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