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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725号原告: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兰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缺席)被告:郭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缺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郭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某、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邓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条上担保人胡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代签,非胡某某本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邓某某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因该借款系被告张某某、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郭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跟原告邓某某不熟悉,这个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胡某某,应由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款同被告郭某没有关系,郭某并不知情。但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某辩称,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张某某没有向邓某某借过钱;二、郭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郭某与张某某已经于2014年4月21日调解离婚,全部债务由张某某偿还;三、本案的担保人胡某某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追加为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向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的认定,原告邓某某向本院出示了借条一张以及取款、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邓某某在2013年2月25日转入的邮政账户605545030200024084的账户名称为被告张某某,该四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邓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2、关于被告郭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认定,原告邓某某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可证明被告张某某、郭某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还申请了证人刘闯、周三元当庭作证,证明被告郭某、张某某在2014年以前经常看到被告张某某、郭某一起在家里,也并未听说他们夫妻二人离婚的事实,被告郭某提供的本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调解离婚,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虽然约定了债务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但债权人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应当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某某、郭某应按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郭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同   生审 判 员 黄   卫   民人民陪审员 易   成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XX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