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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侯静生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静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静生,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静乐县人,忻州市糖酒公司职工。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静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静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侯静生在本城区利民西街北三巷忻州市幼儿园门口附近,趁付某某弯腰开电动车车锁之际,将付放在电动车车篮里的小皮包偷走,包内有现金40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后侯静生将该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出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24元。破案后,手机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侯静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购买手机发票、证人张某某证言、忻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静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侯静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同时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静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静生非法所得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