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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X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XX,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9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靳XX在襄汾县邓庄镇自己家中,采用海藻酸钠、明矾及氯化钙等原料兑水无证生产加工“人造海蜇”并进行销售。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靳XX非法生产的80斤海蜇被查获,经检验:铝残留量为14300毫克/千克,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构成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行为,靳XX无证生产的人造海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XX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靳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靳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襄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描述展示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3、襄汾县食品药品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5年11月3日扣押靳XX海藻酸钠、食用明矾、食用氯化钙各少半袋,人造海蜇丝80斤。4、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记载了对扣押物品的检测结果。5、涉案犯罪案件移送表、查封物品移交通知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记载了查封、扣押的被告人靳XX的涉案物品的品名及数量。6、被告人靳XX的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靳XX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武人民陪审员  柴俊茹人民陪审员  张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