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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康维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维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维锋,男,1978年1月14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竹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9日被竹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维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大成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维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康维锋在竹溪县邮政储蓄银行康家岭分行业务窗口排队等待办理银行卡时,见该营业大厅玻璃柜台上有一部套着粉红透明手机外壳本色为银白色的“vivox5m”手机,遂见财起意,将手机揣进自己右边的裤兜里盗走。当日下午17时,竹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康维锋家中将其抓获,康维锋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盗手机当日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2016年7月8日,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9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辨认照片、被盗手机照片;4、竹溪县康家岭邮政分行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5、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溪价认字(2016)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害人周某购买手机的销售票据;7、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8、竹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1、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维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维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维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大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