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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涞水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周建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涞水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周建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北环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667732461K。法定代表人:李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建民,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上诉人涞水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被上诉人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未予查清,导致错判。被上诉人未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其交了6万元承包费。关于13500元相关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收据是伪造的,上诉人会计和负责人均未收到该笔款项,收据内容系周建民自己填写的。周建民未履行培训技术人员的义务。周建民辩称,一、2014年承包费按合同约定是2014年2月1日之前缴纳,被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交了承包费,现在已过了追诉期,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承包费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培训了两名技术人员。三、关于委托服务费用13500元,被上诉人把钱给了上诉人且有收据为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盾公司给付周建民合同款5万元,并按照月息二分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金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日,金盾公司与周建民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周建民承包金盾公司技防部业务,承包期五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年的阴历年底支付当年的承包费,2014年2月1日前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承包费6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具体约定。2014年7月4日,金盾公司与周建民又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金盾公司出资购回该公司已承包给周建民的联网报警业务经营权,金盾公司共出资1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前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如金盾公司到期不能付款,自到期之日,自动以月息贰分的利息计算,直到还款。该合同第8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周建民负责为甲方培训技术人员一名,合同第九条约定周建民自2014年7月底至2014年9月30日结束每月支付金盾公司收取联网服务费的相关费用4500元。2014年9月29日,周建民已将上述三个月的费用共计135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金盾公司,该公司为其出示了编号为00073389的收据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因该合同的第三期付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周建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3月30日,金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如其反诉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金盾公司与周建民于2011年10月1日、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转让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金盾公司辩称的口头约定周建民将联防报警业务交回该公司,口头约定该公司补偿给周建民8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所以,不欠周建民合同价款、更未约定二分利息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周建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从给付款项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计算。金盾公司反诉诉请周建民给付房屋租金及服务费73500元,因诉请中的60000元给付时间为2014年2月1日,金盾公司在反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再加之周建民庭审中称这60000元已给付金盾公司,如果这60000元未支付,双方在签订2014年7月4日合同时会一并处理。关于金盾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另外13500元,周建民已出示了交款收据,故对此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金盾公司要求周建民为其培训技术人员一名的反诉请求,周建民针对反诉答辩中称已完成培训技术人员的义务,因金盾公司自从周建民手中购回联网报警业务后一直正常营业,所以对周建民的此项答辩意见予以采信,金盾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周建民转让费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利率按月利率二分、本金按50000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涞水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梁某当时是上诉人的会计,13500元票据中的钱未收到过。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13500元的收据收款人一栏写的“李”字,而上诉人公司会计姓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没有缴纳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将经营权买回后,一切事情都是被上诉人与李军生谈的,具体开票也是李军生给的,给没给会计被上诉人不清楚,是他们内部事。本院认为,关于6万元承包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2014年2月1日前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承包费六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时已超过给付承包费的日期2年,故上诉人关于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3500元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据,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盖章时收据是空白的,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关于培训技术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是与上诉人所签,由被上诉人管理,该部分员工为上诉人员工,且上诉人收回的业务一直正常经营,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培训义务。综上所述,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涞水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刚审 判 员  祁峰代理审判员  马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