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026号原告谢某,女,198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丁某1,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谢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5月1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丁某2,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龄过小,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4月19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从来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1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婚生一女,取名丁某2,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9日,被告丁某1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谢某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郭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丁某1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未能和好,且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丁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丁某1长期外出未归,无法对子女进行抚养,婚生女应由原告谢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谢某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婚生女丁某2由原告谢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高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