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辖终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剑兵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剑兵,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苏州赛米勒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兵,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原审第三人:苏州赛米勒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大厦1228室。法定代表人:纪兰芳。上诉人吴剑兵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赛米勒博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淘宝服务协议》中的管辖协议,作为标准的格式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收货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