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钟鸣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钟鸣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569号原告:陈丽萍,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何晨(受陈丽萍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鸣锡,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陈丽萍与被告钟鸣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的委托代理人何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鸣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诉称,钟鸣锡向她借款30万元后一直未还款,故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鸣锡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鸣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丽萍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丽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钟鸣锡(签名),2011.11.15”。陈丽萍同时解释称,钟鸣锡原系她的姐夫,后姐姐与姐夫离婚了,离婚后钟鸣锡在做工程中缺钱发工资,为帮助他渡过难关,故而向他人借款后再出借于钟鸣锡,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在钟鸣锡的工地上交付的,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钟鸣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陈丽萍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陈丽萍与钟鸣锡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钟鸣锡在陈丽萍催告后仍未能归还借款,其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陈丽萍要求钟鸣锡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鸣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丽萍借款本金3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0.58万元及公告费0.06万元已由陈丽萍垫付,该款由钟鸣锡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何 璐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