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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李铁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云,李铁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291号申请执行人李秀云,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田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李铁才,住长春市净月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秀云诉被执行人李铁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云修车费2,000.00元;二、被告李铁才赔偿原告李秀云修车费38,01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00元,由原告李秀云承担878.00元,被告李铁才负担878.00元。”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19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存、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铁才银行账户存款39,372.33元(含修车费38,011.00元、案件受理费878.00、执行费483.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