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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家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家辉(曾用名肖旭辉),男。201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家辉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肖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肖家辉来到龙门县龙城街道竹园巷**药业有限公司**邨第4幢3楼被害人钟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等人在饭厅吃饭时,进入客厅,盗去被害人钟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正在充电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台,窃后,卖给丘某某,得款人民币20元。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肖家辉来到龙门县龙城街道东郊场居委***被害人刘某甲的麻将馆打麻将,打完麻将后,盗去被害人刘某甲的白色清华同光牌平板电脑一台。窃后,卖给叶某某,得款人民币30元。2016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肖家辉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龙门县龙潭镇**中学学生宿舍楼进行盗窃,后来到宿舍楼一楼被害人王某甲的宿舍内,盗去人民币360元及金链一条(含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904元)。窃后,卖给香港***珠宝店(龙门店),得款人民币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家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肖家辉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肖家辉来到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竹园巷**药业有限公司**邨第4幢三楼被害人钟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到饭厅吃饭之机,进入客厅盗得被害人钟某某放在沙发上正在充电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台。窃后,被告人肖家辉将该手机转卖给丘某某,得款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钟某某。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肖家辉来到龙门县龙城街道东郊场***被害人刘某甲的麻将馆打麻将,随后在麻将馆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白色清华同光牌平板电脑一台。窃后,被告人肖家辉将该平板电脑以30元折抵给叶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甲。2016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肖家辉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龙门县龙潭镇**学校学生宿舍楼实施盗窃,进入宿舍楼一楼被害人王某甲的宿舍内,盗得现金36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4904元)。窃后,被告人肖家辉将赃物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变卖给香港***珠宝(龙门)店,得款2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香港***珠宝(龙门)店扣押被熔化成块状的黄金,并将金块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另查明,被告人肖家辉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熔成块状净重20.4克的金黄色金属一块;黑色外壳苹果手机一台;“清华同方”牌平板电脑一台。上述物证因需发还被害人,已拍照(复印)固定证据,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物证照片(复印件)经被告人肖家辉和相关证人辨认无误。二、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肖家辉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家辉因涉嫌盗窃犯罪,在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①从证人刘甲处扣押的20.4克黄金,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②从证人丘某某处扣押黑色外壳苹果手机一台,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③从证人叶某某处扣押“清华同方”平板电脑一台,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家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6.公安机关证明,证实龙门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肖家辉供述,于2016年5月27日到被告人肖家辉住处寻找盗窃赃物二辆自行车,结果未发现有自行车。7.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行政违法人刘甲、丘某某因购买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分别被龙门县公安局处以拘留或罚款等行政处罚。8.购买凭证,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失窃黄金吊坠、项链,被害人刘某甲失窃“清华同方”平板电脑一台的来历及购买价格等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肖家辉的新鲜尿液经现场快速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阴性反应。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2016年5月22日15时50分,我母亲王某甲回到龙门县龙潭镇**学校一楼宿舍发现门被打开,屋里很多物品被翻动过,衣服都掉地上了,行李箱的东西被翻了出来,行李箱里面放着一个包。我母亲说包里面放的一条金项链(含黄金吊坠)、一只手镯和300多元现金被偷走。被盗的周大福牌金链是我和妻子在2015年10月17日到香港旅游时买回来送给母亲的,包括黄金项链一条,重量为0.359两(司马两),价值港币4814元,黄金吊坠一个,重量为0.182两,价值港币2467元,共价值港币7281元,当时折合人民币5966元。2.证人刘甲证言,我是香港***珠宝(龙门)店主管。2016年5月22日16时许,我和刘乙、杨某某一起在店里时,女店员领着一名男子到收银台来,那名男子拿出一条金链(含吊坠)给我看,说要卖金链,并问我多少钱。我把那条金链拿在手里认真看,可以肯定吊坠百分百是真金,而那条项链我就不确定其真假了。经过讨价还价后,我给了对方260元,那男子就把金链留下,拿钱离开。我把金链给刘乙看了一下,并将金链放在电子称上称了重约20克。后来我把那吊坠入库,以人民币260元入账,而那条金链就没有入账,已被我拿到深圳市的供应商里检测时熔掉了。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我又从公司取回被熔化掉的黄金20.4克,准备交给公安机关或者直接归还失主。3.证人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经营手机配件的,2016年5月21日,有一名男子来到我位于龙门县城东较场的店铺,然后拿出一台手机问我值多少钱,我看了这台手机后随口说“10至20元左右”,接着那名男子就离开了。过了十几分钟后那名男子又返回来,并叫我出高点价钱收购这台手机,一直在店里重复讲这个问题,还说没有发工资没钱吃饭,然后我就拿出20元给这名男子,说以20元买了手机,男子拿到20元就走了。该男子卖给我的是一台非常残旧的黑色机身苹果4s手机,内屏幕坏了,手机电池也是坏的,能正常开机。证人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肖家辉就是将一台黑色4s苹果手机卖给其的人。4.证人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5月22日20时30分,我和“傻龟辉”及两名妇女在龙门县龙潭镇合头村禾塘村民小组打扑克,当时我赢了“傻龟辉”约30元。“傻龟辉”说没钱给我,于是他从身上拿出一台平板电脑,说用这台平板电脑折抵30元给我,于是我就把这台平板电脑拿回家。“傻龟辉”给我的平板电脑正面是白色的,背面为银色,屏幕约为7英寸,上面写有“清华同方”字样,型号为清华同方2015input:5v/2a。证人叶某某辨认出“傻龟辉”就是被告人肖家辉。5.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香港***珠宝(龙门)店工作人员。2016年5月22日16时许,有一名男子走进店里说来卖金,我指引他到收银台找刘店长,因为招呼其他客人,所以我不清楚店长和客人交易卖金的过程,只是后来听到那名客人说如果不是没钱都不来卖金。证人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肖家辉就是当天到香港***珠宝(龙门)店卖金的男子。四、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5月22日15时5分,我离开宿舍到学校饭堂切菜,宿舍门没锁,在切菜过程中发现学校饭堂后面的小水沟有一个黄色头发的年轻人在走动,我以为他在附近抓螃蟹,所以转头看了他一眼就没有理会他了。15时50分我回到宿舍时发现房门开着,放在柜子里的衣服被翻乱,有一部分被丢在地上,放在两层铁架床上的旅行箱被打开翻乱,旅行箱里面放着一个包包。我打开包包发现放在里面的金链、饰品手链和300多元现金被偷走。然后我说项链被偷了,在隔壁房间睡觉的儿子王某乙和媳妇就过来了,由我儿子打电话报警。在2016年5月25日13时许,我在饭堂看见黄色头发的年轻人翻墙进到饭堂后面的园地,我就去拿钥匙开门,刚打开锁那个年轻人就翻墙跑了。我被盗的金项链价值港币7281元(折合人民币5977元)、首饰手链价值人民币20元,还有300多元现金,其中100元面值3张,还有一些5元面值的。宿舍周围的监控视频坏了。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2016年5月22日在学校饭堂后面小水沟走动和5月25日翻墙进到饭堂后面的园地的黄色头发年轻人就是被告人肖家辉。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在龙门县城东郊场***有一棵大榕树的地方经营麻将馆。2016年5月20日左右,我在麻将馆收档后,发现放在麻将馆内陆架床上充电的一台清华同方牌平板电脑(白色)不见了。失窃的平板电脑是2015年6月28日在龙门县城新兴路**通讯店以699元购买的。我当时已经怀疑是肖家辉偷的,他在我麻将馆打过几次麻将,平板电脑被盗那天他也在麻将馆打麻将。我看过他的身份证,所以知道他的名字。3.被害人钟某某陈述,我居住在龙门县城竹园巷**邨第4栋三楼。2016年5月14日18时许,我将手机放在住宅客厅的沙发上充电,就和家人在里面的饭厅吃饭,当时家中客厅掩着门、没有锁上。当我吃完饭出来时,就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充电的手机不见了,无其他财产损失,门窗也没有被损坏。失窃的黑色平板苹果牌4s(港版、16g)手机是亲戚给我的,在2010年购买时价值3000多元,购机单据已经不见了。五、被告人肖家辉供述和辩解,我因盗窃过三、四次,在龙门县**加油站旁的公共汽车上被抓获。第一次是2016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我自己在龙门县**中学旁一堆泥砖的地方爬墙进入学校。我先走到学校宿舍二楼,在二楼没有偷到东西就去了三楼,进入那些没有锁门的宿舍,拿了4、5件内衣放入裤袋,还在宿舍内拿了一包饼干吃了两口就丢在宿舍内,接着我走到一楼一间房间,房间内有两张陆架床,我看见靠近冰箱的陆架床底有一个装着衣物的纸箱,我翻出箱内衣物后,在箱底找到一个青色的女装包包,包内有360元及一条金链,我把钱和金链放入裤袋内盗走,搭公车到龙门县城。在人民医院旁边一间金店,将偷来的金链以260元卖掉,赃款全部用于打麻将、吃饭、上网。2016年5月25日中午12时,我又一次爬进**中学,但在菜园旁就听到有人开学校的铁门,我就按原路爬出学校,这次没有偷到东西。第二次是2016年5月20日17时许,我在龙门县城东较场旁的一条小巷内的麻将馆(有棵大榕树)打麻将,趁无人之机我把放在麻将馆内陆架床上,正在充电的一台白色杂牌平板电脑盗走,这台平板电脑被我以3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第三次是2016年5月中、下旬某天,我自己一人来到龙门县城**药业公司里面一栋楼房的三楼,发现一个住户没有锁门,沙发放有一台苹果手机在充电,我就进入屋内将那台苹果手机偷走,拿到东较场的一间手机店内,以20元的价格卖掉。我还在县城城北市场及东较场内盗得了二辆自行车放在家中。六、勘验、检查、指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肖家辉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分别位于①龙门县龙潭镇**学校宿舍楼;②龙门县城**药业公司里面一栋楼房的三楼民居;③龙门县城东郊场旁的一条小巷内的麻将馆。被告人肖家辉分别对三处作案现场指认无误。2.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肖家辉对其销售赃物的***珠宝(龙门)店、东较场一手机店指认无误。七、鉴定意见1.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11.219克和黄金吊坠5.688克,单价290元/克,共价值4904元。2.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涉案手机、平板电脑无法正常开启,委托方无法提供明确、详细资料,不予以价格认定。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由侦查机关合法收集,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家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或以入户盗取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360元和价值4904元的黄金首饰、以及因客观原因不作价格认定的苹果手机、平板电脑各一台等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家辉的行为既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害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家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家辉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肖家辉此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家辉犯盗窃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肖家辉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家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谢东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勇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