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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纵化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纵化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3007号原告:上海纵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45号5号楼225室乙。法定代表人:刘洪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海兵,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春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上海纵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58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从原告上海纵化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涂料,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多年。2016年6月14日,经原告经办人包锋与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明对账后,被告还剩25585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上海纵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被告浙江金晶铸件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