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5刑初字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刑初字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根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9时,被告人王某某与纪某某等人在梁某某家玩麻将,在玩的过程中王某某和纪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纪某某去厨房拿菜刀砍向王某某,被王某某躲开,王某某见麻将桌上有一把水果刀,便拿水果刀划伤了纪某某胳膊。梁某某为阻拦而抱住王某某时,腹部撞在王某某所持的水果刀上受伤,王某某逃离现场。经根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根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刀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纪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酒后持刀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所受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祥莉审 判 员 刘英武人民陪审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