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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杨与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7组及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7组,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390号原告:刘杨(曾用名刘洋),男,生于1995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现役军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1部队服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伯述,女,生于1974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原告刘杨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谭中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7组负责人:张瑞安,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言,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前永,男,生于1973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系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党支部书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杨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7组及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伯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中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7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祥,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永、夏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用于收取粮食直补款的银行存折及相应的款项;3.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生父刘祖冬、母亲杨伯述、弟弟刘吉祥系被告村民,家庭以生父刘祖冬名义承包土地经营。2004年,刘祖冬去世,母亲杨伯述向被告申请,将家庭承包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2005年,达县人民政府将2.56亩家庭承包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和第三人扣留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扣留了原告的粮食直补款银行存折及相应的款项。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7组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04年,原告之父亲刘祖冬在煤矿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家庭为了获得高额赔偿,不再缴纳农业税、提留、社会抚养费等义务,原告母亲杨伯述找到当时的村支部书记何德书、前任社长赵少安和现任社长张瑞安,请求退还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并将其家庭成员全部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诉称“2005年,达县人民政府将2.56亩家庭承包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和第三人扣留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扣留了原告的粮食直补款银行存折及相应的款项”缺乏事实根据。2006年,实行第二轮土地颁证时,因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已经退还集体,达县人民政府未将2.56亩原告之母亲退还的家庭承包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亦未给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原告家庭承包土地退还集体后,原由杨伯述承包的土地,由本组村民刘祖军在耕种。根据规定,原告家庭不再享有粮食直补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粮食直补款银行存折及相应的款项依法不成立;原告家庭至今仍欠村组集体农业税、提留1381.01元。2005年至2006年,政府对农村土地重新登记颁证时,原告家庭未提出任何异议,进一步证明原告之母亲在2004年是自愿退还承包土地的客观事实。原告现在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04年,原告之父亲刘祖冬在煤矿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家庭为了索取高额赔偿,以及不再承担农业税、提留款、违法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等义务,原告母亲杨伯述找到被告,请求退还了承包土地,并将其家庭成员全部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经被告单位负责人7组组长张瑞安、前任组长赵少安与杨伯述共同核实退出土地的名称、面积后,第三人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还土地和户籍迁移的相关手续;2006年,进行第二轮土地确权颁证时,因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已经退还集体,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属于被告集体所有;经过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原达县人民政府核查未给原告家庭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此,杨伯述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充分证明原告之母亲自愿退还家庭承包地的事实;自原告家庭承包土地退还集体后,原由杨伯述家庭承包的土地,归被告集体所有;原告全家迁出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村民委员会,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家庭成员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家庭不再享有粮食直补的权利;原告家庭在2004年自愿退还承包土地,时隔12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杨的委托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其母亲杨伯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情况;署名为刘祖军、黄会、黄云等人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刘祖冬去世后,其家庭承包地由刘祖军代为耕种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祖勇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刘祖冬去世后,其家庭承包土地使用状况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从杨伯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看出原告及其母亲是2004年8月14日将户口迁出;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是初始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对退还土地还享有承包经营权;对社员集体签字的证明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被调查人刘祖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陈述缺乏客观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家庭为了获取高额赔偿,将农村土地退还集体,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是初步造册,政府没有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群众签字的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待被调查人到庭时再质证。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7组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村支部书记何德书、村副主任张喜道、原村主任谭书炳、张步凡、李光成、王少基、黄仕兵、赵绍怀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杨伯述于2004年自愿退还土地及其全家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张步凡接任社长时,上届社长张瑞安移交杨伯述退交土地的清单和张瑞安执笔的证明;3、2006年本社村民申请颁证时,杨伯述没有提出要求集体为其颁证的请求;4、杨伯述于2014年11月25日叫部分村民在证明上签字,签字的村民不清楚证明内容,以及伪造个别村民签名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杨伯述家庭过去承包土地清单一份,拟证明杨伯述于2004年8月13日将家庭承包土地退还集体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由张瑞安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伯述退还家庭承包土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1、北山镇丰登村全村村民证实杨伯述退还土地的事实;2、全村村民均不同意再返还杨伯述土地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10755)复印件,拟证明:1、杨伯述退还土地后,第二轮颁证时,原告家庭没有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印证2004年杨伯述已退还土地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综合质证意见:对几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作证是自己证明自己,不具有客观性;对土地清单,是原社长书写的,不是退还土地申请;因原告之母亲要外出务工,写清单是为了将来土地颁证时使用;对几份证明,内容不真实,没有村民的身份信息记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村民委员会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杨及其母亲杨伯述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2004年,刘杨之父刘祖冬死于矿难,其家庭户籍原属于北山乡丰登村7祖村民。为了获取高额赔偿款,以及不再上交农业税、提留,刘杨之母亲杨伯述自愿将其家庭承包土地2.56亩退还给被告集体所有;2、2005年,第二轮土地确权颁证时,由于杨伯述的家庭承包土地已经退还,属于被告集体所有。因此未给杨伯述及其家人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之前,原告家庭未向被告、第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2012年后,杨伯述便向被告、第三人提出要回原承包土地及粮食直补款一事;3、原告及其母亲杨伯述多次找几届党委、政府领导。党委、政府经过多方调查了解,已明确告知原告及其母亲杨伯述,不能退还土地,争议土地属于被告集体所有;4、刘杨之母亲杨伯述于2004年8月13日交出承包土地清单;5、2005年12月5日,原社长张瑞安将杨伯述退还承包土地的前因后果作出了书面说明;6、鉴于原告母亲无理上访,2014年12月9日,被告在家的村民103人签字证明杨伯述在2004年8月退还土地的事实,退还土地属于被告集体所有;7、2014年12月16日,达州市通川区农林局工作人员、北山镇农技站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调查走访,通过双方陈述,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1)、因历史、税费问题,自愿将土地退回的农户,不得收回土地;(2)、2007年公安部明文规定,关于户籍管理,对于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可交回土地;(3)、土地索回是不予支持,直补款作集体收入;(4)、你的(指原告家庭)土地是不能收回,如你不服,可走司法程序。综上所述,刘杨及杨伯述属于无理取闹,杨伯述退还的土地属于丰登村7组集体所有,原告要求索回已退还的承包土地不应予以支持。证据二,北山乡丰登村欠款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退还土地前,累计欠农业税、提留、公路款等共计1381.01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2月16日,达州市通川区农林局工作人员、北山镇农技站工作人员等人关于杨伯述2004年8月13日退回土地一事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对此事调解情况及处理意见的事实。证据四,第三人丰登村新农合参保依据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户籍手续迁出丰登村后,原告家庭成员未在丰登村新农合参保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家庭农转非属实,但未退还土地;北山镇人民政府的信息来源不准确,不可信;调解笔录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刘祖勇(系原告刘杨之叔父)出庭作证。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何德书、张喜道、谭书炳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均到庭做了相关陈述,接受了法院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以上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达州市达川区农经站查询刘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档案资料。2016年8月30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达州市达川区农经站查阅、询问了有关情况。本院工作人员主要询问了农村土地颁证的流程、《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在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该站工作人员答复:《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系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必须提交的基础资料,同时还应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果此登记表通过审查审批,无特殊情况终止颁发证书的,就等同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本院工作人员询问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7组第55号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是否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站工作人员答复不清楚是否颁证。经被调查单位查询,第55号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是否完成相关流程,办理或者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调查单位无档案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无异议,但对被调查人答复的问题性质不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因物权法定,一经登记,即取得物权。被告方对法院调取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现仍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登记表系基础资料、初始表,因原告未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诉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颁发没有完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父亲刘祖冬、母亲杨伯述、弟弟刘吉祥原系被告村民。家庭承包户以刘祖冬的名义承包农村土地经营。2004年6月6日,刘祖冬在一家煤矿上班中因安全事故遇难。原告之母亲杨伯述向被告、第三人申请,意欲将家庭农村户籍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8月13日,原告之母亲杨伯述找到当时的组长赵绍安(赵绍安已经去世)说明情况。杨伯述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地缘位置、面积一一陈述给赵绍安。赵绍安将杨伯述家庭过去承包的土地地缘位置、面积用一张纸记载,杨伯述签写了“田地情况属实,杨伯述(手印)”,赵绍安签字,2004年8月13日。2004年8月14日,原告之母亲杨伯述到原达县公安局碑庙派出所办理了农村户籍迁移手续,将其全家户籍迁移至四川省达县北山乡新街9号。杨伯述家庭由过去的农村居民户,变为城镇居民户。2005年12月8日,时任达州市达县北山乡丰登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张喜道,依照达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第二轮颁证的要求,填写全村的承包土地情况。张喜道按照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填写,为了区别集体与私人的土地,将本属于集体的土地填写在迁出户名下。张喜道将杨伯述退还的家庭承包土地2.56亩,填写在原告刘洋(应为刘杨)名下,即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NO:55),并随同全村其余家庭承包户的登记表报至现单位名称为达州市达川区农经站备案。该登记表上记载:登记时间2005年12月8日;土地经营权证号无记载;发包方全称北山乡(镇)丰登村7社;承包合同号010755;承包方户主刘洋;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总面积2.46亩,自留地面积0.1亩,承包地块数8块等内容。现原告以达州市达川区农经站处有记载原告刘洋(应为刘杨)的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扣留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了原告的粮食直补款银行存折及相应的款项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用于收取粮食直补款的银行存折及相应的款项;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第三人依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政策,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确权颁证。2006年1月1日,第三人与全村家庭承包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10755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始件承包方(乙方)处未填写。2012年,杨伯述开始找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提出要求集体退还其原承包土地及粮食直补款事宜。2014年12月,第三人集体成员100余户家庭代表联名出具证明,证明杨伯述于2004年8月13日已将家庭承包土地退还集体;杨伯述全家户籍转为非农业户口;村民张瑞安、张喜道(2005年时任村文书,出庭证人)、谭书炳(出庭证人)、何德书(出庭证人)、张步凡还分别书写了证明内容,一致证实2004年8月13日,杨伯述自愿将家庭承包土地退还集体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8月后,原属于杨伯述家庭承包的土地,先是刘祖军耕种,现是刘祖勇在耕种。刘祖军、刘祖勇系刘祖冬同胞弟兄。原告及其杨伯述与刘祖军、刘祖勇之间,无任何关于承包土地管理、委托的书面手续。原告家庭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合计欠农业税、提留等共计1381.01元。2014年12月16日,达州市通川区农林局仲裁委工作人员廖仕勇、北山镇农技站站长吕志浩组织杨伯述、被告单位负责人员、第三人代表等人,在北山镇人民政府会议室,针对杨伯述要求集体退还其原承包土地及粮食直补款事宜进行座谈。被告及第三人集体及区农林局工作人员认为,杨伯述于2004年8月13日退还给集体的土地不能够再收回。杨伯述表示不同意。杨伯述称2004年8月13日将家庭承包土地书写给当时的社长,是因为自己要外出务工;杨伯述称2006年1月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自己在外务工,故没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9月,达州市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四川省达县北山乡,现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本院认为,原告刘杨及其父亲刘祖冬、母亲杨伯述、弟弟刘吉祥原系被告、第三人集体成员。其家庭承包户过去以刘祖冬的名义承包农村土地经营。2004年6月6日,刘祖冬在一家煤矿上班中因安全事故遇难。原告之母亲杨伯述向被告申请意欲将家庭户籍迁出被告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8月13日,赵绍安将杨伯述家庭过去承包的土地地缘位置、面积用一张纸记载,杨伯述亲自签写了“田地情况属实,杨伯述(手印)”,赵绍安签字。2004年8月14日,原告母亲杨伯述将其家庭户口迁移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新街9号。现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用于收取粮食直补款的银行存折及相应的款项。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2004年8月13日杨伯述亲自签写的“田地情况属实,杨伯述(手印)”的实质意义?二是达州市达川区农经站处记载原告刘洋(应为刘杨)的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的性质、含义,以及该登记表是否等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三是原告现在是否仍享有过去其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是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之父亲刘祖冬于2004年6月6日去世,原告之母亲杨伯述为了办理“农转非”手续,找到当时的社长赵绍安,杨伯述向社长陈述其家庭过去承包的土地地缘位置、面积,社长赵绍安用一张纸记载了杨伯述家庭过去承包土地的情况。杨伯述亲自签写了“田地情况属实,杨伯述(手印)”,赵绍安签字。这一份原始件,杨伯述声称是因自己要外出务工,方才书写承包土地状况交给社长,不符合常理;达州市通川区北山镇丰登村100余户家庭代表均签字证实原告家庭代表杨伯述在2004年8月退还承包土地的事实;2006年1月,原告家庭亦无代表到第三人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伯述称因外出务工,方才书写承包土地情况的说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杨伯述亲自签写“田地情况属实,杨伯述(手印)”的书证,属于杨伯述代表家庭行使处分权,其实质意义是杨伯述代表家庭退还承包土地给集体。达州市达川区农经站处留存的记载原告刘洋(应为刘杨)的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系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必须提交的基础材料,同时还应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家庭已将过去承包土地退还集体,原告及其家庭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对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NO:55)的审核情况及是否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无档案记载,本院无法查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律地位并不等同。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就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物权凭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辩称该登记表系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始材料,属于过程资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对过去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曾经登记为承包方户主刘杨的名下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不能举证证明确权在承包方户主刘杨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置放在被告及第三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主张对过去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物上请求权,并不受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被告、第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用于收取粮食直补款的银行存折及相应的款项,因原告家庭已退还承包的集体土地,原告家庭亦未实际耕种过去的承包土地。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称原告之母亲杨伯述处分承包土地的行为,因当时原告尚未成年,不能对原告有约束力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第一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2004年在杨伯述的丈夫刘祖冬去世后,杨伯述作为家庭成员代表,杨伯述所为的处分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对其家庭户的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故对杨伯述处分其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不能对原告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之母亲杨伯述与2004年8月13日,将其家庭曾经承包的土地退还给了集体;现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曾经登记为承包方户主刘杨的名下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不能举证证明确权在承包方户主刘杨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置放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用于收取粮食直补款的银行存折及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均永审 判 员  许宗贵人民陪审员  刘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天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