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占少光与杨章火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少光,杨章火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664号原告:占少光,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毛坤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钋,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章火,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占少光与被告杨章火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少光的委托代理人毛坤满、刘钋及被告杨章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1月起被告雇我拉沙,2015年8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我运费29,300元,被告因此向我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占少光运费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叁佰元整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杨章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家庭经济困难,同意每月偿还给原告运费1,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被告要求运沙,双方之间建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双方对运费进行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运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运费的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因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章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占少光拖欠的运费20,3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杨章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