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28日,羌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平通镇。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日被西藏那曲地区公安处驻格尔木市乃吉沟公安检查站在执勤过程中抓捕,同年7月2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2日,羌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平通镇。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佳峻、人民陪审员徐步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号牌为川BTZ5**的小轿车窜至平武县平通镇明阳村,先后将被害人易升碧家中约300斤新鲜猪肉及30斤菜籽油,被害人王超家中约17斤腊肉、6斤新鲜猪肉及20斤菜籽油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猪肉运至江油市大康镇以人民币1950元的价格变卖。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7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指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号牌为川BTZ5**的小轿车窜至平武县平通镇明阳村,先后将被害人易升碧家中约300斤新鲜猪肉及30斤菜籽油,被害人王超家中约17斤腊肉、6斤新鲜猪肉及20斤菜籽油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被盗猪肉运至江油市大康镇以人民币1950元的价格变卖。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7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3.《唐某某到案经过说明》、《李某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1日被西藏那曲地区公安处驻格尔木市乃吉沟公安检查站在执勤检查过程中抓捕,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抓捕归案的情况;4.《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02年第1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06年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5.《平武县人民法院1984年第4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年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9月20日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易升碧3890元、退赔被害人王超586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汽车买卖合同》、《财产保全申请》证实2016年7月19日平武县公安局平通派出所在李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川BTZ5**的红色标致轿车,2016年8月10日平通派出所将该车辆移交平武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2016年4月19日李某某将川BTZ5**标致307轿车卖于文甫龙,价格58000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中旬,其请了刘某某给易升碧家杀了猪,杀后大概300斤,当天杀了于下午15时许由其运到易升碧家中的情况;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中旬一天中午,平通一个姓唐的人到店里卖猪肉,其为了帮隔壁的李某乙,表示愿意买,当时在李某乙门口称的肉,买成11元一斤,一共1950元,拿给坐在车上的唐姓男子,卖完肉还留他们两人吃饭,另一个男子姓李,猪肉是新鲜的,用蛇皮口袋装着的情况;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一天中午,邻居李某甲介绍买了180多斤猪肉,卖肉的是两个人,所买猪肉11元一斤,共1980元,实际付了1950元的情况;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年前有一天,李某某到其家里来,但不知道干什么,其与弟弟就出门玩了,回到家里李某某和父亲唐某某都不在,第二天凌晨2点过才回来,听见他们回来,李某某让其帮忙提了一桶油下车,后与李某某到林家坝修车,其并不知道从车上提的油的来源,当天晚上其看到有一根白色塑料口袋,里面装的什么不知道,第二天父亲和李某某去了江油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易升碧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其将自家的猪请杀房的胡某某杀了,下午五点过开始盐肉,晚上十一点过才弄完,被偷的整条猪有300多斤,内脏也被偷了,只剩了猪血和猪油,多半桶菜油(30斤左右)也被偷了的情况;2.被害人王超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4日晚23时至1月15日早上6时许,其放在厨房的17斤腊肉、6斤新鲜猪肉和20斤菜油被盗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与唐某某供述了其二人于2016年1月15日凌晨偷盗猪肉、腊肉及菜籽油后予以变卖,与其余证据相吻合的情况。(五)鉴定意见:《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5月31日平武县公安局聘请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新鲜猪肉、腊肉和清油进行鉴定,易升碧家被盗食材价格共计3890元、王超家被盗食材价格共计586元。共计4476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易升碧家、王超家被盗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地理位置的情况;2.辨认笔录:(1)《唐某某辨认笔录(现场)》证实唐某某辨认出平通镇明阳村道地组81号居民易升碧家就是其盗窃鲜猪肉、一桶清油和肠肚的地方,王超家就是第一户偷一桶清油和腊肉的地方的情况;(2)《唐某某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证实唐某某辨认出2016年1月15日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李某某,在江油大康介绍卖肉的男子李海龙;(3)《李海龙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证实李海龙辨认出在大康镇要求其介绍卖肉的唐姓平通人唐某某,与唐某某一起卖肉的,从车子后备箱拿肉的李姓小伙子李某某;(4)《李某某辨认笔录(现场)》证实李某某辨认出朝阳鱼庄餐馆院坝就是停车卖肉的地点,指认了王超家是其盗窃一块腊肉、一块鲜肉和一桶清油的地点,易升碧家是盗窃鲜猪肉和一桶清油的地点;(5)《李某某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在江油市大康镇介绍卖肉的男子李海龙,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唐某某的情况。(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车辆进出案发地公安机关卡口照片证实2016年1月14日18时52分,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进入平通镇,1月15日3时25分,盗窃实施后李某某驾车离开平通镇,2016年1月15日11时2分,李某某驾车再次进入平通镇,11时41分驾车离开平通镇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均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能当庭认罪,亦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冬泉审 判 员 蔡佳峻人民陪审员 徐步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2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