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执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生与宜昌缤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张荣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生,宜昌缤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张荣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589号申请执行人林生,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宜昌缤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彩云路平湖二巷16-1-29号。被执行人张荣财,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昌缤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贵州省兴义市。申请执行人林生与被执行人宜昌缤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张荣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宜昌缤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和张荣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林生的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宜昌缤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张荣财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生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林生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林生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林生发现被执行人宜昌缤创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张荣财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