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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文陶与邹静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陶,邹静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08号原告:宁文陶。委托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邹静清。委托代理人:李建亚,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宁文陶与邹静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文陶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明、邹静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文陶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静清答辩要点:1、坚决不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4月26日,宁文陶与邹静清登记结婚。2006年4月25日,邹静清与宁文陶共同购买了位于柳叶湖开发区常德电力新村1号楼房屋,登记在邹静清名下。2016年3月26日,宁文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房产现有价值的司法鉴定,2016年5月5日,常德正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106000元。另查明,邹静清为常德市宇虹燃气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0万,邹静清持股比例为49%。本院认为,邹静清年老体弱不便出庭,但仍提交书面说明,认为与宁文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宁文陶也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宁文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宁文陶与邹静清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宁文陶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宁文陶负担4000元,邹静清负担40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宁文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珍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