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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13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跃,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张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167.72元(截止2016年7月4日),并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167.7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告南京银行(甲方)与被告张猛(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合同》一份,被告张猛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1.7‰,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乙方发生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事项,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贷款23000元,被告张猛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9598.35元、逾期利息(含罚息)1569.37元,合计21167.72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张猛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98.35元及利息、罚息1569.3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缴受理费余款164.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