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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贺小龙与袁照根、刘立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龙,袁照根,刘立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贺小龙,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袁照根,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刘立芳,女,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小龙诉被告袁照根、刘立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龙、被告刘立芳以及被告袁照根、刘立芳的委托代理人包小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960.48元【含医疗费512.48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误工费10800元(150元/天*72天)、交通费2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11上午,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袁照根用独凳多次砸原告,致原告手腕骨折,被告又用扫帚拍打原告。后报警,110来后带到人民医院治疗。花去若干医疗费,医生建议回家静养。派出所处理未果。被告袁照根、刘立芳辩称,原告的伤不是两被告所致,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商铺相邻,经营商品基本相同。2013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妻子何明凤在自家所开的商铺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告刘立芳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双方家人参与纠纷,在此纠纷中造成刘立芳、贺小龙受伤,其中刘立芳一案已在(2014)句民初字第726号案件中审结。原告受伤后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12.48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小龙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其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30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被告刘立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小龙不存在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2、被鉴定人贺小龙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7日,无需护理。被告刘立芳支付鉴定费3333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芳在双方纠纷中致伤原告贺小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纠纷中,原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12.48元;2、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3、误工费1502.1元(15天,100.14元/天,100.14元/天为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交通费200元,共计2319.5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立芳赔偿85%,即1971.64元。原告要求被告袁照根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小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71.64元。二、驳回原告贺小龙对被告袁照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80元,鉴定费4893元,合计5123元,原、被告各承担2561.5元(此款被告刘立芳已预交3333元,原告贺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立芳771.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振岭代理陪审员  奚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