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9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钟远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远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321号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勤俭路8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81592263U。法定代表人:章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文,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钟远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华公司)诉被告钟远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远桐经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080元(2014年审车费用540元,2015年服务费3500元,2016年1-7月服务费2040元。)、违约金300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AXX**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应按时支付服务费、保险费及违约金等。履行合同中,被告于2014年起违约,截止起诉共计欠服务费608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钟远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沛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有到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在巴南区渝南汽车超市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被告将自有的渝BAX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之日至,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500元,并按规定进行正常年检、购买车辆保险,管理费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欠缴管理费6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3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时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管理费554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挂靠合同目的。被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合同、被告支付管理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时交纳管理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2014年审车费用的依据,且合同也未约定审车费用金额,对该部分诉求金额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远桐于2013年1月8日就渝BA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钟远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5540元;三、被告钟远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钟远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钟远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