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中共党员,现任含山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迁中心主任,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任中共含山县林头镇隐龙行政村总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含山县。被告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代理检察员吴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马鞍山市进行村庄整治试点工作,含山县林头镇隐龙行政村台墩村为全市试点村之一,时任中共林头镇隐龙行政村总支部副书记兼村会计的郭某向被告人孙某(时任隐龙行政村书记)表示:愿意承接台墩自然村村庄整治工程,请被告人孙某向林头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建议,将工程发包给自己,并承诺如果承接工程后,所得利润与被告人孙某平分,被告人孙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孙某以便于工程顺利施工和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调处为由,向林头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将台墩村村庄整治工程交由郭某施工。被告人孙某的提议获林头镇人民政府同意。郭某以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林头镇隐龙行政村台墎村村庄整治工程。郭某在台墩村村庄整治工程完工后,为感谢被告人孙某帮忙争取到工程,以及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和顺利结算工程款,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林头涤盖棉厂附近自己的车中,送给被告人孙某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当场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郭某开车送被告人孙某回家,再次送给被告人孙某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当场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出全部赃款。2016年6月14日,在接到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村庄整治文件、工程承包合同,领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黄某、马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查明:2012年,马鞍山市进行村庄整治试点工作,含山县林头镇隐龙行政村台墩村为全市试点村之一,时任中共林头镇隐龙行政村总支部书记的孙某受含山县林头镇镇政府的委托协调台墩村村庄整治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化解与村民的矛盾,对于整治工程负有监管职责。时任中共林头镇隐龙行政村总支部副书记兼村会计的郭某向被告人孙某表示:愿意承接台墩自然村村庄整治工程,请被告人孙某向林头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建议,将工程发包给自己,并承诺如果承接工程后,所得利润与被告人孙某平分,被告人孙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孙某以便于工程顺利施工和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调处为由,向林头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将台墩村村庄整治工程交由郭某施工。被告人孙某的提议获林头镇人民政府同意。郭某以安徽乾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林头镇隐龙行政村台墎村村庄整治工程。郭某在台墩村村庄整治工程完工后,为感谢被告人孙某帮忙争取到工程,以及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和顺利结算工程款,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林头涤盖棉厂附近自己的车中,送给被告人孙某3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当场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郭某开车送被告人孙某回家,再次送给被告人孙某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当场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出全部赃款。2016年6月14日,在接到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村庄整治文件、工程承包合同,领条、归案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黄某、马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受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中共含山县纪委接受调查时已全部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平审 判 员  杨吉磊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婷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