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方刚与王彩萍,焦革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刚,焦革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255号原告:方刚,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焦革林,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福海县,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原告方刚与被告焦革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显光、人民陪审员向光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革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公告期满后,被告焦革林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00元,赔偿损失150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焦革林称在青海矿业有限公司有土石方施工业务对外发包,于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原告进场后发现该矿手续不全不能进行施工,双方协商退场,由被告焦革林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故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一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4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清,逾期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并约定由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无果。被告焦革林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人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被告焦革林称在青海矿业有限公司有土石方施工业务对外发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原告进场后发现该矿手续不全不能进行施工,双方协商退场,经协商,约定由被告焦革林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故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刚人民币550000.00元整,大写伍拾伍万元整。该款系焦革林用于投资青海兰宁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务开发费用。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并追究法律责任。2014年4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焦革林于2011年12月收到方刚塞鑫北大窑煤矿土石方施工的保证金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后因焦革林开采手续不齐全被迫停工,故承诺人退还方刚的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方刚进场费、出场费、设备损失和其他损失15万元,合计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承诺人于2012年6月18日就该款向方刚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18日付清55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承诺人没有在约定期限付清,故承诺人承诺:上述款项55万元及利息,承诺人在2014年4月15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未付,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55万元本金按月息2.5%计算(年息30%)到付清为止,方刚也有权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承诺人承担方刚所支付的案件诉讼费和律师费。以上承诺是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无果,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10日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彩萍的起诉。现被告焦革林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打款凭证、证明、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焦革林在2012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5日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焦革林与原告方刚在工程未能进行的情况下达成协议,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退还工程保证金和赔偿原告损失,虽然被告是出具的借条,但其本质是对退还该工程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确认,后被告又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保证金和赔偿损失5500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条和承诺上均明确约定了上述款项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承诺书约定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的标准,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焦革林应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革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方刚工程保证金400000.00元和赔偿损失150000.00元,合计550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焦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人民陪审员 向光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晚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