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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建成与李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成,李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285号原告:吴建成,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被告:李龙兵,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吴建成诉被告李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成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在约定期限2016年2月2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6年归还了本金500元。被告李龙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龙兵向原告吴建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李龙兵向吴建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被告除归还本金500元外,其余借款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95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成借款人民币3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建成负担25元,被告李龙兵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