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女,2001年出生,已行政处罚)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小区,将周某某的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8.00元)盗走,电动车车厢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08.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科尔沁区钱家店镇代家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已发还失主。经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