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425号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大运路城赵庄段。法定代表人袁盛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英杰,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是晋K×××××号牵引车的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2月1日1时30分许,范泽辉驾驶冀J×××××号、冀J×××××挂半挂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1KM+600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张旭亮驾驶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冀州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范泽辉负主要责任,张旭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晋K×××××号牵引车车损理赔事宜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赔偿损失2396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本案系三车追尾才导致晋K×××××号牵引车前部受损,而事故认定书对这一事实没有叙述清楚。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17500元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只承保主车的车损,而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拖车费是主、挂车共同支付的,应当主、挂车分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由冀J×××××号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之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车损险中按30%以下比例承担,且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系解放牌天然气晋K×××××号牵引车的车主。2015年3月8日原告为该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牵引车)保险限额为31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保险单号为201514240000005480。2016年2月1日1时30分许,范泽辉驾驶冀J×××××号、冀J×××××挂半挂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1KM+600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张旭亮驾驶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又撞到前方顺向停驶的贺成宝驾驶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的晋K×××××号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冀州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范泽辉负主要责任,张旭亮负次要责任。审理中,本院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K×××××号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30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60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晋K×××××号牵引车的车损为216900元,晋K×××××号牵引车损坏更替零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2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就该事故的其它损失还有现场施救费10000元,从冀州市到平遥的拖车费(施救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保单、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保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牵引车由张旭亮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张旭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所有的晋K×××××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以原告应向事故中的对方车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损失及应先扣除第三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抗辩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符,且被告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晋K×××××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车损214100元(已扣除晋K×××××号牵引车损坏更替零件废品回收价值2800元)、鉴定费8000元、现场施救费10000元、从冀州市到平遥的拖车费(施救费)7500元共计2396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渠丕香人民陪审员 龙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渠晓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