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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鸿与张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张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5民初175号原告:杨鸿,男,瑶族,住所地: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贤,广东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统成,男,汉族,住所地:本县。原告杨鸿诉被告张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贤,被告张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鸿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84,63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借款,被告均以没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639元,利息50,868.04元(利息按2015年一年的贷款利率4.35%,自2010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3日),合计235,507.04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统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条中的欠款是事实。但是当时我没有跟原告借钱,原告也没有将现金借给我,借条是原告要求我写的,2002年至2007年原告聘请我为他做白酒仓库保管员,主要负责出仓、入仓工作。2007年原告和我对数结算,说共欠了原告230,000余元,当时我向亲戚朋友借了50,000元还给了原告,剩下的180,000余元,原告就要求我写下本案的借条;对借条上的欠款是事实,我愿意承担;但对利息我不承认也不接受,因为借条也没有利息约定。被告张统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统成是原告杨鸿雇请的员工,负责原告经营的白酒的出仓、入仓等工作。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杨鸿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陆佰叁拾玖元正”。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在2016年5月10日商量还款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统成在受雇于原告杨鸿的工作期间,因经营管理问题欠杨鸿款项184,639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其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至此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经催收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开庭时认可于2016年5月10日商量还款事宜,因此2016年5月10日应视为还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4.35%的年利率支付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因该利息约定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6%年利率的界限,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张统成应归还原告借款184,639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144.3元(184,639元×4.35%÷365天×52天=1,144.3元),共计185,7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统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84,639元,利息1,144.3元,共计185,7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2.6元,由被告张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庞海付人民陪审员  郭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