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明珠与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珠,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126号原告周明珠,女,汉族,1957年12月9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隆回县旅游局工作人员。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隆回县桃洪镇工商街**号。法定代表人肖乾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明珠诉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珠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方以其房地产项目“紫金大厦”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利息按月支付。从2015年10月起,被告没有如约支付利息,也无提及偿还本金事宜,原告方多次催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偿付所欠利息4.4万元,合计人民币2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周明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肖乾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乾华置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2014年8月21日借据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方以其房地产项目“紫金大厦”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利息按月支付。原告表示同意,遂于2014年8月21日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隆回支行账户上转入人民币20万元,凭证号0034651,当天被告方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21日,今借到周明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未用途说明,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月息2分),借款人,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肖乾华。”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每月4000元)。此后,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也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为0.02×11个月×200000=4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起即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关系履行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4000.00元。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湖南省乾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本案所涉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