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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进勇与陈宗文、廖喜凌、石清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进勇,陈宗文,廖喜凌,吴美江,石清江,钟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进勇,男,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文,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廖喜凌,男,现住福建武平县。原审被告:吴美江,男,住福建武平县。原审被告:石清江,男,住福建武平县。原审被告:钟银华,男,住福建武平县。上诉人吴进勇因与被上诉人陈宗文及原审被告廖喜凌、石清江、吴美江、钟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进勇的委托代理人兰贵生、被上诉人陈宗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原审被告廖喜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清江、吴美江、钟银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进勇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宗文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系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完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合伙企业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欠条》出具后至陈宗文起诉前陆续支付47500元就是最好的证明,何况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如果陈宗文没有提起诉讼,企业即使没有付清全款也必定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但因陈宗文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企业只得暂停付款。原审判决对企业有偿债能力这一事实没有查明应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是错误的,因为这些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这一前提本案显然不存在,至少无法证明。如果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并已到期,而合伙企业仍然没有付款,或者《欠条》出具后合伙企业未付分文,或者陈宗文起诉了合伙企业后仍然无法支付货款,则还勉强可称“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事实上,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受市场行情的大环境影响,只是资金暂时周转困难而已,企业的财产价值和债权远远大于债务。陈宗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本案中,陈宗文将吴进勇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具有法律依据。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合伙有依法登记字号的,个人也应当是被告,只不过是应在诉讼文书中载明合伙的字号。个人合伙企业由个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廖喜凌述称,1.本案的欠款属于吴进勇的个人债务,应由吴进勇个人承担清偿责任。2.若法院判决本案的债务为合伙企业的债务,则应当先由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在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内清偿。陈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进勇、吴美江、石清江、廖喜凌、钟银华向原告支付货款292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平县新型石岩建材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吴进勇、吴美江、石清江、廖喜凌、钟银华是合伙人,其中吴进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向原告购买煤矸石。2015年2月13日,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进勇与原告结算,该厂尚欠原告煤矸石货款34万元,吴进勇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此后,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陆续支付欠款47500元,其中最后一笔为2015年11月13日支付的12500元。截至起诉之日起,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尚欠原告货款29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欠条,债权人在给予对方合理期限的前提下,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武平县新型石岩建材厂尚欠原告货款29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作为该厂的合伙人,应当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进勇主张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进勇、吴美江、石清江、廖喜凌、钟银华支付货款2925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美江、石清江、廖喜凌、钟银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进勇、吴美江、石清江、廖喜凌、钟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宗文货款29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被告吴进勇、吴美江、石清江、廖喜凌、钟银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廖喜凌向法庭提交《租赁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一直是由上诉人吴勇进承包经营,所有涉及该厂的债务应由上诉人吴勇进承担。上诉人吴勇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本案债务首先是合伙企业的债务,其次才是合伙人之间内部的债务。被上诉人陈宗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该证据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1年而廖喜凌未在一审期间提供,因此不属于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现在仍继续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武平县新型石岩建材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吴进勇、吴美江、石清江、廖喜凌、钟银华是合伙人。截止至2016年1月7日(即陈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尚欠陈宗文货款292500元,该款292500元系合伙企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尚欠陈宗文的货款292500元,应当先以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当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再由合伙人吴进勇、吴美江、石清江、廖喜凌、钟银华对上述292500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陈宗文在一审中仅起诉请求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吴进勇、吴美江、石清江、廖喜凌、钟银华清偿上述292500元的债务,而未起诉请求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先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且陈宗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武平县石岩新型建材厂不具备清偿上述292500元债务的能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宗文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吴进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吴美江、石清江、钟银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宗文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被上诉人陈宗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被上诉人陈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日耀审判员  胡盛源审判员  张寿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达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