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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石宏岩与田万峰、宋年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宏岩,田万峰,宋年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234号原告:石宏岩,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万峰,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宋年法,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陕县人,住洛阳市瀍河区。原告石宏岩诉被告田万峰、宋年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宏岩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田万峰、宋年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宏岩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万峰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田万峰借原告现金30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利率为月息5分,并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该借款由被告宋年法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田万峰分两次偿还本金15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31日,余款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被告田万峰支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按本金150万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宋年法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万峰、宋年法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田万峰向原告石宏岩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田万峰借原告石宏岩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宋年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当日,原告给被告田万峰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85万元,并支付现金15万元。被告田万峰在收到原告300万元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30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6月1日,被告宋年法对被告田万峰借原告石宏岩300万元借款分别出具《承诺函》和《不可撤销担保函》各一份,约定对被告田万峰借原告石宏岩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万峰并没有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7月31日,被告田万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没有支付。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田万峰向原告石宏岩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在偿还150万元后,对剩余的15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万峰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石宏岩与被告田万峰本次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宋年法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给原告出具《承诺函》和《不可撤销担保函》各一份,约定对被告田万峰借原告石宏岩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万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宏岩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年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00元,由被告田万峰、宋年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