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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学明、赵永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学明,赵永德,郭海华,朱遂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084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农商银行),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胜,该行员工。被告于学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赵永德,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郭海华,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朱遂强,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农商银行与被告于学明、赵永德、郭海华、朱遂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永德、朱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明、郭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农商银行诉称,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原告西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于学明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由被告赵永德、郭海华、朱遂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于学明、郭海华未答辩。被告赵永德、朱遂强辩称,应先由主债务人偿还,如他确无能力偿还,担保人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学明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10.25‰,2015年5月21日到期。由被告赵永德、郭海华、朱遂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学明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8日,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赵永德、朱遂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学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下欠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赵永德、郭海华、朱遂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学明、郭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赵永德、朱遂强辩称,应先由主债务人偿还,如他确无能力偿还,担保人才应偿还。因赵永德、郭海华、朱遂强对该债务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永德、朱遂强的辩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赵永德、郭海华、朱遂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