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7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范正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范正树,王晓安,朱美金,朱晓芳,吴丽丽,董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37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陈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沈忠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经营者:朱晓芳。被告:杭州余杭区黄湖镇范正树建材商行。经营者:范正树。被告:王晓安。被告:朱美金。被告:朱晓芳。被告:吴丽丽。被告:范正树。被告:董爱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杭州余杭区黄湖镇范正树建材商行、王晓安、朱美金、朱晓芳、吴丽丽、范正树、董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强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4000元,利息49712.83元、复利345.1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944057.97元;2、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范正树建材商行、王晓安、朱美金、朱晓芳、吴丽丽、范正树、董爱月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上述全部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0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晓芳、吴丽丽名下位于杭州余杭区崇贤镇橄榄树花园(南区)2幢2-22室2-23室室房产在最高债权余额8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22015企贷字0008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贷款1894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固定月利率7.5‰,每月20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余杭区黄湖镇范正树建材商行、王晓安、朱美金、朱晓芳、吴丽丽、范正树、董爱月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5年高保字00328号、00329号、00330号和00331号,约定被告杭州余杭区黄湖镇范正树建材商行、王晓安、朱美金、朱晓芳、吴丽丽、范正树、董爱月分别为被��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与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20900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晓芳、吴丽丽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5年高抵字00005号,约定被告朱晓芳、吴丽丽以其名下位于杭州余杭区崇贤镇橄榄树花园(南区)2幢2-22室、2-23室房产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与原告在2015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分别为420000和410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其余各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八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发放借款1894000元的事实;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杭州余杭区黄湖镇范正树建材商行、王晓安、朱美金、朱晓芳、吴丽丽、范正树、董爱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晓芳、吴丽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抵押合法登记的事实;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7、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8、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他七被告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9、利息清单一份,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尚欠原告本金1894000元,利息49712.83元、复利345.14元。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朱晓芳、吴丽丽以其名下位于杭州余杭区崇贤镇橄榄树花园(南区)2幢2-22室、2-23室房产,在2013年7月16日,另行与原告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1040000元和9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签订《温���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杭州余杭区黄湖镇范正树建材商行、王晓安、朱美金、朱晓芳、吴丽丽、范正树、董爱月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朱晓芳、吴丽丽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抵押权为余值抵押,故原告对实现在先抵押权后的余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894000元,利息49712.83元、复利345.1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杭州余杭区黄湖镇范正树建材商行、王晓安、朱美金、朱晓芳、吴丽丽、范正树、董爱月对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20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余杭区黄湖镇范正树建材商行、王晓安、朱美金、朱晓芳、吴丽丽、范正树、董爱月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追偿;三、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对朱晓芳、吴丽丽名下抵押的杭州余杭区崇贤镇橄榄树花园(南区)2幢2-22室、2-23室房屋在实现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其他在先抵押权后的余值部分在最高额债权数额420000元和4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1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48元,由杭州市西湖区博发陶瓷经营部、杭州余杭区黄湖镇范正树建材商行、王晓安、朱美金、朱晓芳、吴丽丽、范正树、董爱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