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8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申以建超市与金华市婺城区贤超副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申以建超市,金华市婺城区贤超副食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08143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申以建超市,住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丹光东路536号。经营者:申以建,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贤超副食品店,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十里铺军民路1号。经营者:余贤超,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红英,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申以建超市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贤超副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申以建超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申以建超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申以建超市负担。审判员 涂子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