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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官国辉与魏伏青、魏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国辉,魏伏青,魏国良,罗冬梅,刘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763号原告:官国辉,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魏伏青,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个体,住广昌县。被告:魏国良,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个体,住广昌县。被告:罗冬梅,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住广昌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圣,江西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金荣,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住广昌县。原告官国辉与被告魏伏青、魏国良、罗冬梅、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南强、被告魏伏青、魏国良、罗冬梅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魏伏青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南丰县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肖国辉的账户分两笔转给被告魏伏青31万元和10万元,并向其支付9万元现金。同日,被告魏伏青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刘金荣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魏伏青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本息,2016年8月10日,被告魏伏青的父母魏国良、罗冬梅,以及刘金荣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被告魏伏青将在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魏伏青再次违约。被告魏伏青、魏国良和罗冬梅辩称,被告魏伏青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被告魏国良和罗冬梅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也属实;三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且当时约定的利息超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金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魏伏青向原告官国辉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魏伏青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金荣在“无限期担保人”处签名;双方还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同日,原告官国辉向被告魏伏青给付了9万元现金,另通过案外人肖国辉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魏伏青的账户分别转入31万元和10万元,三项合计5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魏伏青无钱还款,2016年8月10日,其与被告魏国良、罗冬梅、刘金荣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魏伏青于2015年5月25日向官国辉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月息3%,刘金荣为担保人”,因被告魏伏青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由被告魏国良、罗冬梅、刘金荣为该笔借款本息能在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青作连带责任保证,该三被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指印、注明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并提交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被告魏伏青亦在该担保书上以借款其仅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75000元(按月息3分履行)。以上事实,有被告魏伏青出具的借据一份,四被告共同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四被告签名、捺指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出具的电子回单一份,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魏伏青、魏国良、罗冬梅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伏青向原告官国辉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魏伏青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伏青依据约定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3分承担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依法支持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魏伏青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未支付之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应予支持;同时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魏伏青已向原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的6个月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国良、罗冬梅和刘金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共同为本案债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国良、罗冬梅和刘金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官国辉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6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魏国良、罗冬梅、刘金荣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