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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行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袁伟与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06行初248号原告袁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凤琴,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伟,男,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地址:安阳市东风路吴家寨1号。法定代表人张纬,男,安阳市航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月,男,安阳市航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葛贤伟,男,安阳市航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第三人王伟,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告袁伟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以下简称北航分局)做出的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琴、郭明伟,被告北航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月、葛贤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伟经本院依法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航分局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6年7月22日02时20分左右,袁伟在乔苗苗其前夫家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33号院6号楼2单元2号门前将大便抹到门上并在其门口放了一个花圈,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供述、物证照片、监控录像等予以证明。袁伟的违法行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袁伟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四百元罚款。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协助调查,原告到场后,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称原告在乔苗苗其前夫家用大便抹到门上并在其门口放了一个花圈,原告对此坚决予以否决,但被告仍然作出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四百元罚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告电话清单一份,证人李某,证明袁伟在7月22日1时至3时给李某打电话,事发当晚原告与李某在一起;3.四张安阳至贵阳的往返机票,证明乔苗苗与袁伟的关系是恋人关系。被告北航分局辩称,2016年7月22日6时48分,接指挥中心通知,××防治所北边路西33号院6号楼2单元1楼西户,有人在家大门上抹大便并放花圈,经查,袁伟在2016年7月22日2时20分左右,在乔苗苗前夫家的大门上抹大便并放花圈,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袁伟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四百元罚款,我局认为对袁伟处罚适当,法律适用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袁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北航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复印卷宗一册(共计30页),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以下异议:证人李某、通话记录均不能证明证人与原告在一起,原告2016年7月22日19时30分的询问笔录上明确表示他当日凌晨2时许在东风桥北洹上人家对面小树林思考问题;原告同时明确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已与乔苗苗分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以下异议:1.对乔苗苗2016年7月22日23时55分至23日0时34分的笔录、王矿正、王伟的笔录有异议,应该分别询问,分别指认,乔苗苗、王矿正、王伟的辨认是在同一地点,由同一办案人员组织,时间没有间隔,辨认程序违法。2.对光盘有异议,被告应该说明视频资料的来源,以证明其调取程序合法;sany1287这段视频中有人说瞧不出来;在视频sany1284背景中能听到好多人在说话,怀疑是三个证人在一起看视频。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电话清单一份,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矛盾,其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四张安阳至贵阳的往返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光盘来源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2.乔苗苗2016年7月22日23时55分至23日0时34分的笔录、王矿正、王伟的笔录,虽然是在同一地点,由同一办案人员组织,但时间上没有重合,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6时48分,被告接110指挥中心通知,××防治所北边路西33号院6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大门上抹大便并放花圈,报案人为乔苗苗。被告依法受理该案,组织相关人员对监控录像中的违法嫌疑人分别进行辨认,在辨认过程中,相关人员均指认袁伟即是违法嫌疑人。被告对袁伟、乔苗苗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查实是袁伟于2016年7月22日2时20分左右,在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胜利路33号院6号楼2单元2号,乔苗苗前夫王伟家的大门上抹大便并放花圈一个。之后,被告告知了袁伟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袁伟以未犯这样的错误为由提出申辩,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北航分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袁伟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四百元罚款。袁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北航分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2.被告北航分局应依法行政,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主要是光盘,但被告未提供光盘中视频资料的来源,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O16]O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袁伟的违法行为一般,却按照上述规定,选择了情节较重的处罚,对袁伟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四百元罚款。在法律适用上,处罚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而第四十二条无第二款规定,因此,北航分局对袁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袁伟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的安公北航(治)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袁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靖文审 判 员  王海香助理审判员  王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