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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82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迟玉强,男,1975年9月25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迟玉强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2年7月结婚后,被告一直从事装修工作,平均每月向家中交纳生活费2000—3000元(从今年2016年2月至今再未缴纳任何生活费)其余费用均由我出,包括自2013年3月孩子出生后,被告没人因此向家多交任何生活费。并且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顾,孩子生活也均是我一人带孩子看病,原告也曾因此要求被告协助领孩子看病,被告对此不予理会,原被告2016年3月3日开始分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需要一个缓冲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希望双方和好,被告有积极改好的姿态和表现。审理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