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傅海鸥、温端泼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傅海鸥,温端泼,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4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新城大厦。主要负责人:陈忠理,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阳,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傅海鸥,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温端泼,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B幢1501-5室。主要负责人:孙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茜,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傅海鸥、温端泼、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海鸥、温端泼立即共同偿付计欠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本金86143.54元、逾期利息2321.42元、滞纳金1720.17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止)及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按月计收(不超过500元)、手续费、追索费等;2.若被告傅海鸥、温端泼不立即偿付上述欠款,则依法拍卖被告傅海鸥所有的起亚YQZ7204A(牌照号浙C×××××)抵押的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金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傅海鸥、温端泼、金盛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海鸥、温端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傅海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傅海鸥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8月8日,被告傅海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Q-QC-12032040-车贷201400929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傅海鸥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112100元(其中购车款111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1100元)用于购买起亚YQZ7204A型汽车,并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至被告金盛公司的账户。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3498.55元、以后每期应还的金额为3457元。被告傅海鸥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上述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如被告傅海鸥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债务人(即被告傅海鸥)如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的,债权人(即原告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2014年8月8日,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声明对被告傅海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32040-车贷201400929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原告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8日,被告傅海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Q-QC-12032040车抵201400929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起亚牌轿车为其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32040-车贷201400929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4年8月25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日,被告温端泼作为被告傅海鸥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声明对被告傅海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32040-车贷201400929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则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其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另查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银行)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扣收。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卡机构收到××的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一)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二)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2014年8月12日,被告傅海鸥刷卡透支112100元,后在分期还款过程中未按期还款,其中被告金盛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代为偿还7437.99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傅海鸥仍计欠原告透支本金86143.54元、利息计收至2016年5月13日为2851.79元、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5月13日为1720.17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停止计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动停收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与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显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海鸥、温端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海鸥、温端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0715.50元。二、如被告傅海鸥、温端泼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傅海鸥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起亚牌汽车(发动机号:EW058620,车架号:LJDKAA248E0156353),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傅海鸥、温端泼、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