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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军与谢长在、王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谢长在,王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839号原告彭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谢长在,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美,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彭军与被告谢长在、王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满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人民陪审员安鹏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在、王美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诉称,被告谢长在经营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双燕五金土产门市期间多次向原告进货,其中62900元货款一直未付,被告谢长在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王美系被告谢长在的妻子,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以上欠款及利息,二被告拖延支付。故请求:1、被告谢长在、王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2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彭军出示欠条原件一支、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谢长在、王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鑫源土产五金门市部,被告谢长在在经营王双燕土产五金门市部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土产五金货物,双方交易过程中结算方式为原告供货后由被告谢长在按照其经营情况不定期结算货款。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长在欠付原告货款共计62900元,被告谢长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其中明确”今欠到龙龙货款62900元”。原告称其小名就是”龙龙”。另查明,被告谢长在与被告王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长在应当偿还欠付货款62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对欠款629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各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该利息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美与被告谢长在存在夫妻关系,且该笔金钱之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王美应当对被告谢长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彭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长在、王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军货款62900元及利息(以62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原告彭军已预交137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谢长在、王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