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兴福与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福,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36号原告:马兴福,男,1975年8月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广,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健,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马兴福与被告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以装修商铺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每月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共计借款42万元。至今,被告也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被告周健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马兴福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两份、《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交付、利息及管辖约定。被告周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兴福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周健支付了借款42万元。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最后,证人证言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马兴福(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周健(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1、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3、借款利息及手续费每月为12000元,乙方于每月6日前支付甲方;4、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原告马兴福通过证人马某2的账户向被告周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3转账20万元,被告周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兴福借给本人人民币现金30万元,此借的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3年10月19日,被告周健又向原告马兴福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马兴福借款人民币12万元,此款加上2013年8月5日的30万元借款,共计借款42万元,月息为4%,本人保证按月支付利息,如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本人愿承担借款合同上的所有约定,此款直接转入本人中国建设银行新迎北区支行账户:62×××23号。同日,原告马兴福通过证人马某2的账户向被告周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3转账1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兴福自认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被告周健支付的以12万元为本金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借贷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根据法律上对收条的文义解释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以及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的金额,可以确定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对债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债务。其次,《借款合同》及《收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再次,关于利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最后,关于还款金额的确定,第一,关于借款30万元的还款,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19日,被告又再借款12万元”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兴福自认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被告周健支付的以12万元为本金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4800元,其后原告又称“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是指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前后的逻辑关系及双方利息的约定,原告所称的“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应当系被告归还的2013年8月7日的30万元借款的利息12000元,但因被告缺席,原告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被告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时予以扣减;第二,关于借款12万元还款金额的确定:截止2014年4月17日,原告的合法利息为:14400元(120000×24%÷365×2013年10月19日-2014年4月17日),扣除已还利息4800元及本金5万元,剩余利息为9600元,剩余本金为7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兴福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9600元,共计人民币379600元及其他利息(1、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2、本金为7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3、前述利息计算均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在支付利息时应当扣除被告周健已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0元,由原告马兴福负担5000元,被告周健负担6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其恒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