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仁军与李兴坤、邹昌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军,李兴坤,邹昌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815号原告:周仁军,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董有权、李端林,连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坤,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广南县。被告:邹昌发,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原告周仁军诉被告李兴坤、邹昌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坤、邹昌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军诉称:2016年5月13日至7月8日,原告受被告聘请,用钩机修公路,总工程款32175元,被告除支付15000元外,余欠17175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17175元。原告周仁军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兴坤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邹昌发的居民身份证、胡源友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及相关收据;3、2016年3月9日,被告李兴坤与胡源友签订的《砍伐桉树工程合同书》。被告李兴坤、邹昌发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李兴坤承揽胡源友位于连州市西岸镇冲口村达何经济社桉树砍伐工程。为便于桉树运输,按合同约定被告李兴坤需修建简易公路,原告周仁军经人介绍承揽了该项修路工程。2016年7月27日,原告周仁军与被告邹昌发(被告李兴坤聘请的管理人员)结算,签订了《工程款结算清单》,主要内容:“2016年5月13日至7月8日,周仁军受李兴坤、邹昌发聘请,在连州市西岸镇冲口村修简易公路,工程总价款32175元,已付15000元,欠171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兴坤以与胡源友另有纠纷未解决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仁军已依约修建简易公路,交付了工作成果,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兴坤作为定作人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仁军工程款17175元。二、驳回原告周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兴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斯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