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明波、徐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波,徐剑,毛孝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3221号申请执行人徐明波,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徐剑,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执行人毛孝群,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申请执行人徐明波与被执行人徐剑、毛孝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明波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剑、毛孝群支付货款5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申请执行费7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徐剑、毛孝群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明波以被执行人徐剑、毛孝群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明波以被执行人徐剑、毛孝群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32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