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逄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逄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刑再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原审被告人逄某某,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五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汪清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汪清林区基层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汪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1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作出吉延林检刑抗[2016]03号刑事抗诉书,以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审判程序违法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吉75刑抗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汪清林区基层法院(2012)汪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汪清林区基层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忠一审判员 牟敦会审判员 孙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红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