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元氏北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井柏然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氏北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井柏然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北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常山路与槐阳大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汪克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柏然,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元氏北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柏然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13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国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井柏然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地从而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本案为肖像权侵权纠纷,侵权结果地应该看其侵权行为的影响力,而北国公司系一家仅在县城的商业零售企业,其广告影响力也就是侵权结果地不可能涵盖到井柏然住所地,而一审法院认为井柏然所在地即为侵权结果地,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因此由此作出了该院具有管辖权的错误裁定,北国公司认为本案无论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结果地均应该在北国公司所在地,因此理应由北国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北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北国公司的上诉,井柏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井柏然系以北国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北国公司向井柏然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被告北国公司被诉通过信息网络侵权,原审原告井柏然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但是,根据井柏然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以“北京市朝阳区×”为暂住地址办理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暂住证,可以认定井柏然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可以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北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元氏北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