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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徐晓东、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徐晓东,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5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负责人:汪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若加,该支行员工。被告:徐晓东,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3407R。法定代表人:王竹青,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诉被告徐晓东、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宋若加,被告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晓东立即清偿原告734578.47元贷款及利息;2、判令被告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晓东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建材款,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4%。该笔贷款由被告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水吼镇天堂村1772.68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已形成违约。徐晓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担保真实性无异议。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晓东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建材款,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4%。该笔贷款由被告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水吼镇天堂村1772.68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证号为:他项(2013)123101号〕。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原告偿还了本息50000元,尚欠本金734578.47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具状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徐晓东的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登记权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四份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原告同被告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也已生效。被告徐晓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徐晓东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晓东偿还借款和要求被告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连带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本金734578.47元及利息(利息的标准从其合同约定);二、被告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的证号为:他项(2013)123101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6元,减半收取5573元,由被告徐晓东和潜山县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盈盈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