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覃继平与钟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继平,钟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331号原告:覃继平,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辉,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朝玉,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覃继平与被告钟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朝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双方约定限至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还款。被告钟朝玉未作答辩。被告钟朝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覃继平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各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钟朝玉向原告覃继平借款人民币32000元,限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覃继平与被告钟朝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朝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继平尚欠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钟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明坡速录员 苏小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