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普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普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14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斌杰,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理人程延娜,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郑艳,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普杰,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普杰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斌杰和程延娜、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郑普杰的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18时20分,被告郑普杰驾驶踏板电动车在洛阳市××建材市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建材市场院内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的原告张某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右胫骨骨折、右下颌及左面颊部皮肤擦伤、颅脑开放性损伤等。2015年7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作出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郑普杰驾驶踏板电动车在洛阳市建材市场院内行驶时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6号伤残鉴定书,结论系张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郑普杰的过错,不仅使原告张某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在经济上也蒙受损失。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是:被告郑普杰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753.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普杰辩称,本次事故没有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事故是在西建材市场院内发生的,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某刚满7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应该时刻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中,但原告张某当时却独自一人在市场内的道路上行走,属于非常危险的行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被告郑普杰当时骑电动车在市场院内道路上行使,自身没有过错,所以按照本次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郑普杰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郑普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在洛阳市建材市场院内,被告郑普杰驾驶踏板电动车在西建材市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张某在西建材市场院内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使电动车前部与行人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该西建材市场院内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中的道路,没有交通规则的判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下颌及左面颊部皮肤擦伤,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635.06元(21355.06元+280元),期间需留壹人陪护。原告张某还于2015年11月4日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放花费放射费140元。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6号《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右胫骨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张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此次鉴定,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某系居民家庭户口。张斌杰系洛阳市涧西区斌杰厨卫商店业主。原告张某另提交金额为570元的出租车票据,主张交通费为52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17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50元、营养费损失为190元、鉴定费损失为1300元、护理损失按36690元/年计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普杰在西建材市场院内相撞,说明原、被告均未尽到安全通行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张某的损失,由被告郑普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17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50元、营养费损失为190元、鉴定费损失为1300元、护理损失按36690元/年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认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原告张某系居民家庭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损失酌定为400元。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0956.74元【(36690元/年÷365天/年×(住院护理19天+出院后护理90天)×1人】、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某的上述损失,被告郑普杰应承担50%,即医疗费108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95元、护理费5478.37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元。原告张某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普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医疗费10887.53元。二、被告郑普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三、被告郑普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营养费95元。四、被告郑普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护理费5478.37元。五、被告郑普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25576元。六、被告郑普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七、被告郑普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交通费200元。八、被告郑普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鉴定费650元。九、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119元,被告郑普杰承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