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9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海涛诉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9445号原告:刘海涛,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平峪村。诉讼代表人:陈吉先,破产管理人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莉,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湖港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被告西湖港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87805.42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就有关室外工程绿化等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场地铺设混凝土、场地绿化、船厂护坡、停车场土方等进行施工。2007年8月,原告将全部工程完工,被告验收合格。2007年9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确定为1505830元。被告于2008年初突然停业,工程款从未支付。2008年,刘德诸解除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的资产以150万元折价给刘德诸。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调解,用刘德诸应给付被告的剩余折价款,折抵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75607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没有营业为由推脱。2012年,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被告破产,但因破产管理人找不到被告的管理者,破产程序一直停滞。2016年,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西湖港旅游公司辩称,房山法院确定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了结算书和欠条作为证据。由于被告的账目不齐全,破产管理人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没有对其债权予以确认,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邮寄了债权审查通知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刘海涛与西湖港旅游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西湖港旅游公司将其经营场地内的中院室外硬化整理及绿化工程,南院停车场土方工程,外围栏杆、下围墙、边沟、垃圾池工程,南、北船场护坡、码头工程,警卫室、水泵房、办公区餐厅装修及厨房改造工程,表演台、售货亭工程,无塔供水设备及安装工程等发包给刘海涛施工。刘海涛于2007年6月完成施工并经西湖港旅游公司验收合格。2007年9月10日,西湖港旅游公司与刘海涛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505830元。西湖港旅游公司与刘德诸因土地(荒山、荒滩)承包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先后作出(2008)房民初字第7585号判决书和(2008)房民初字第8910号判决书。2009年1月20日,西湖港旅游公司(甲方)、刘德诸(乙方)、刘海涛(丙方)签订了《执行协议书》,三方就(2008)房民初字第7585号判决和(2008)房民初字第8910号判决的执行达成协议,从甲方欠丙方的工程款1505830元中减去756075元抵顶乙方欠甲方财产折价款756075元。除上述抵扣外,西湖港旅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向刘海涛给付了工程款。刘海涛以西湖港旅游公司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房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受理刘海涛申请破产清算一案。2011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西湖港旅游公司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2012年8月13日,刘海涛向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和欠条,申报了887805.42元债权。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刘海涛发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对债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刘海涛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与西湖港旅游公司达成的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刘海涛的施工内容已经物化在其施工工程中,西湖港旅游公司应对刘海涛的施工内容进行折价补偿。刘海涛和西湖港旅游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2009年1月20日,刘海涛、西湖港旅游公司及刘德诸就工程款的抵扣问题达成了协议。参照上述结算书和协议书,西湖港旅游公司应向刘海涛给付工程折价款749755元。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了刘海涛申请西湖港旅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刘海涛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对债权审查结果存在异议进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就刘海涛对西湖港旅游公司享有的749755元无担保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海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海涛对被告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七十四万九千七百五十五元的普通破产债权。二、驳回原告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刘海涛负担六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