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文前诉蔡志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前,蔡志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926号原告:杨文前,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群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光,蓬溪县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志祥,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胜县烈面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0幢10层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84239161K。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玮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前与被告蔡志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申请对杨文前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光,被告蔡志祥、被告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勇、敬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志祥赔偿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7,701.26元(其中包括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费用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杨文前变更诉讼请求:1.由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伤残费用88,575.63元(其中不包括已垫付的10,000元);2.蔡志祥一次性赔偿127,083.06元(其中医疗费107,273.06元、续医费9,940元、营养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鉴定费2,5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蔡志祥驾驶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4线从武胜往蓬南镇方向行驶至群利镇顺路加油站304线202km+80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和合理避让,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撞上靠右行走的他,他在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志祥承担全部责任。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他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82日,续医费9,940元。蔡志祥在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处为X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与杨文前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文前各项损失共计88,575.63元,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志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认可杨文前的主张医疗费107,273.06元、续医费9,940元、营养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鉴定费2,550元,他已支付的18,500元应予以迭除。由于他的过错给杨文前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但是他家庭困难,确实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9时许,蔡志祥驾驶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4线从武胜往蓬南镇方向行驶至群利镇顺路加油站304线202Km+800m时,撞上靠右行走的杨文前,致摩托车受损、杨文前及蔡志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文前被送入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2-4周复查1次至病愈,了解恢复情况;3.如有不适,门诊专科随访;4.休息3月;5.患肢避免负重;6.视具体情况择期行左胫骨植骨内固定术。2016年2月26日,杨文前因“车祸致左小腿活动受限3+月”到遂宁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后每天换药1次,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双人护理);2.出院后每周复查1次至病愈;3.如有不适,门诊专科随访;4.休息4月;5.患肢避免负重;6.创口延迟愈合再次入院可能(费用视具体情况而定);7.出院1年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左右)。医疗费用117,273.06元,其中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志祥因未注意观察和合理避让且制动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杨文前不承担责任。2016年5月20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文前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误工期195日;护理期30日二人护理,92日一人护理,60日一人部分护理;续医费9,940元;鉴定费2,550元。诉讼中,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对杨文前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期间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文前护理费14,560元、误工费10,722.58元(87.89元×122天)、残疾赔偿金57,913.05元(26,205元×13年×17%)、残疾用具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575.63元(其中不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同时,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当庭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蔡志祥,2015年1月22日在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国土证、房产证、蓬溪县群利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照片2张、杨碧、刘康文的证言、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蓬公交认字[2015]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蔡志祥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车险保险单(抄单)、调解协议书、赔偿调解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杨文前与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泰财保南充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蔡志祥未注意观察和合理避让且制动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保险理赔剩余部分的医疗费107,273.06元、续医费9,940元、营养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鉴定费2,550元,以上合计127,083.06元由蔡志祥负责赔偿,迭除蔡志祥已支付的18,500元后还应赔偿108,58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文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575.63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限蔡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文前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583.06元(不包括蔡志祥已支付的1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蔡志祥负担(该费已由杨文前预交,蔡志祥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杨文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文人民陪审员 袁 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