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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邵瑞云与孙梅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瑞云,孙梅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443号原告邵瑞云,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孙梅叶,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瑞云诉被告孙梅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瑞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文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瑞云诉称,2016年6月30日,孙梅叶带着一张建设银行的旅游信用卡,找到我称自己资金一时周转困难,为了不影响她在银行的信用记录,请求帮忙给她代还一下。后来经过商量,借给被告30000元用于还信用卡,说代还上后可以马上通过POS机刷取出来,可是,当原告按之前商定,于2016年7月1日16;00左右通过ATM机转账30000元到孙梅叶信用卡上时,孙梅叶私自改了密码和挂失了信用卡,致使原告存入的30000元现金无法刷出。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梅叶辩称,原告说述该笔借款属实,但通过原告介绍赵娜借我40000未还,我现在也没有钱,赵娜还我后马上还原告。原告要求利息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孙梅叶借原告邵瑞云现金30000元归还自己信用卡的欠款,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存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梅叶借原告邵瑞云现金30000元归还自己信用卡的欠款,孙梅叶与邵瑞云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孙梅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梅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邵瑞云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3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莹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