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文、孙玉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波,李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波,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文,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孙玉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辽11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孙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玉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孙玉波及原审被告人李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玉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波、原审被告人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玉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玉波撤回上诉。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温 阳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丹 微信公众号“”